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泰燊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卷),是此部分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3│103年1月2│102年10月8│102年11月5│103年1月9│103年1月25日│││日│日│日下午2時44│日│日17時40分為│某時許│││││分為觀護人採││警採尿回溯96││││││尿回溯96小時││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字第1275、│字第1275、│緝字第85、86│緝字第85、86│字第1230、│字第1230、│││1276號│1276號│號(聲請書│號(聲請書│2084號(聲請│2084號(聲請│││││誤載為103年│誤載為103年│書誤載為103│書誤載為103│││││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應予│7825號,應予│1230號,應予│1230號,應予│││││更正)│更正)│更正)│更正)│├───┬──┼──────┼──────┼──────┼──────┼──────┼──────┤││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第1641號│第1297號│第1297號│第2618號│第2618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1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5月15│103年5月15│103年4月19│103年4月19│103年6月20│103年6月20│││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經同判決│編號3、4所示罪刑,嗣經本│編號5、6所示罪刑,嗣經本│││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定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定依序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月。││││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1│103年7月3│103年8月5│││日某時│日晚上11時許│日某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期│││││間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字第1040號│字第650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字第1623號│字第126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25│103年11月4│││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8│103年11月28│││確定││日│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