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湘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湘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湘庭於民國103年6月2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迨行至299巷巷口與新北市○○區○○路、中華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標示白線及「停」之白色標字時應先停車再開,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地面標示之白線及「停」之白色標字,亦未注意前方中華路之紅燈號誌,未先減速停車確認路況後,即貿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至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適 廖啟堯 (未提起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路往中正路方向搭載 廖家鈴 行駛至該巷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廖啟堯、廖家鈴人車倒地,廖家鈴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林湘庭自身亦受有左腎破裂並出血與血尿、右足與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與背部挫傷及腰椎第四與第五節脫位等傷害。嗣經廖啟堯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廖啟堯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林湘庭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家鈴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湘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鈴、證人廖啟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13至22頁、第24頁、第42頁,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機車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遵守上揭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依規定減速停等確認路況,又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直行,致行駛於中港路之廖啟堯未及反應而發生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詳載被告未依地面標示白線及「停」之白色標字減速停等之過失,雖有遺漏,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由廖啟堯報案,惟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於肇事後因自身與告訴人均受有傷害,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一同離開現場,未能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然於醫院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時,即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雖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僅有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漏未審及被告尚有未依路面白色標線及「停」標字減速停等之過失,與事實尚有未合,且於量刑時,疏未審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容有未恰。且被告具狀上訴,本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陳稱:因此車禍受很嚴重的傷,身心出現很大的狀況,收入也不穩定,希望法院考量給我比較輕的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1頁、第38頁)。依前揭證據與論述,被告上訴初否認犯罪,本無理由,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已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公眾交通,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雖非甚重,但仍造成告訴人生活一定之不便與痛苦,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患有憂鬱合併焦慮與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及其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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