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抗告」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當事人對於本院認簡易訴訟之抗告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經予駁回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其不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其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葉賽鶯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