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0線
33.1公里(倒松路段)之道路時,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儀器拍照採證,嗣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MM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罰單所附之雷射測速儀器採證照片顯示該儀器編號為「000000000000」,而警方所提供之檢定合格證書器號為「1685」,明顯與採證照片所示之儀器編號不符,在該採證照片並無顯示儀器編號情況下,警方如何證明拍照舉發本人違規之測速儀器為檢定報告上之檢定合格儀器(器號1685)?如無法證明,則警方似有以檢定合格之機器掩護未檢定合格機器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20線
33.1公里(倒松路段)之道路,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儀器拍照採證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依該雷達測速儀照相設備拍攝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處時,其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84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查本件員警所設置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號,顯示於採證照片資料欄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內之合格單號碼,與採證照片資料欄內載明之合格單號碼暨雷達測速儀(含主機、雷達管)背面所黏貼之合格標章,均為相符一致,至於採證照片資料欄第3列電子數值「000000000000」係指違規車次編號,另「1685」則為該儀器之器號,足見本件採證相片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所偵測及採證,有舉發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1685,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98年9月2日,有效日期:99年9月30日)、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52969號函、99年2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05455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含主機、雷達管照片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該儀器編號「000000000000」,與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685」編號不符,不能證明係檢定合格之儀器所拍攝採證云云,顯有誤解。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仍在有效期限內,本件超速違規(違規日期98年11月13日)亦係在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所拍攝採證,其準確度及正確性當屬無疑,而得執為違規採證之依據。受處分人否認違規,指稱本件無法證明係合格儀器所採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