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渼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渼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渼喬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同屬一詐欺集團之 蕭世馨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使用,可能因此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23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 黃清榮 之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予蕭世馨。
嗣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7日23時30分,以上開門號撥打 許力仁 電話,佯稱係許力仁友人「 小堯 」,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致許力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而交付財物。嗣經許力仁向友人小堯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被告楊渼喬於10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23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黃清榮之名義所申辦之上開SIM卡交予同屬一詐欺集團之蕭世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清榮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門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該門號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7日23時30分,用於詐騙許力仁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力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將上開SIM卡交付同屬一詐欺集團之蕭世馨,且該門號嗣經用於詐欺許力仁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蕭世馨是怕伊對外聯絡,伊才將上開SIM卡交予蕭世馨,不知蕭世馨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欺犯行云云。查被告與蕭世馨同屬一詐欺集團,對蕭世馨取得上開SIM卡後,可能用以提供渠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一情,應於交付時即能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SIM卡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許力仁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認親交前述SIM卡等客觀犯罪事實。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之記載),及本案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45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