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上訴人 阮國清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國清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後,對被告送達判決書至其指定送達地址,於113年4月2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應於113年4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113年5月2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殊難令人甘服」之抽象內容,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13年5月2日)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期限為113年5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5月17日以基院 雅刑崇 112易736字第07489號通知書,命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書於113年5月29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113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於送達生效後5日內即113年6月13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