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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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成於民國102年5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遠東街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素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素蓉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膝深擦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牙齒斷裂多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素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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