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樹 上訴人即被告 蔡慶龍 前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589、705號、100年度 少連偵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慶龍部分撤銷。
蔡慶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蔡金樹與女友 黎凱燕 同居乙情遭蔡金樹之妻發覺後,迭與蔡金樹發生爭吵,蔡金樹之子蔡慶龍(綽號:饅頭)為阻止黎凱燕與蔡金樹往來,竟與蔡金樹、 蘇崇韋 、 李正雄 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金樹於99年11月26日傍晚,向不知情之 馬進國 、 林國全 (以上2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及7G-0458號福特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後,交予蔡慶龍、蘇崇韋等2人駕駛。蔡慶龍順便邀集無犯意聯絡之少年林○地(綽號:「白蘭地」,00年0月00日生)、林○生(綽號:「 小黑 」,00年00月00日生,於下述行為時13歲以上未滿14歲)、徐○傑(綽號:「 阿傑 」,00年0月00日生)、李○仁(綽號:「 仁仁 」,00年0月0日生)(以上
4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已由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同往,嗣於同日當晚11時許,蔡金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帶領李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蘇崇韋駕駛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仁,蔡慶龍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生、林○地、徐○傑等人,至黎凱燕所任職,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田心里路旁之一壺香小吃店斜對面守候。迨於27日凌晨1時53分許,蔡金樹見黎凱燕下班乘坐 吳金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即以電話將吳金方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離去方向告知蔡慶龍,由蔡慶龍、蘇崇韋、李正雄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吳金方2人。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吳金方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苗140線與台一線路口停等紅燈時,蔡慶龍、蘇崇韋旋即駕車分別自吳金方車輛之左前方、右前方擋住,李正雄則駕車從吳金方車輛之後方擋住,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金方、黎凱燕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而離開該地之權利,蔡慶龍並持其所有之鐵管下車砸打吳金方所駕駛車輛之玻璃。其間,少年林○生趁機單獨由吳金方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伸入,取走吳金方所有置放車內之其內有吳金方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保險卡、紅色皮夾、筆記本、香水、口紅、SONY行動電話電池、斜口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及行動電話2支(諾基亞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桃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之咖啡色LV手提包1只得手。其等旋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即分別駕車離開。途中,吳金方之行動電話鈴響,少年林○生乃將前揭2支行動電話交予蔡慶龍,蔡慶龍遂將發出聲響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丟棄。蘇崇韋、李正雄、少年林○地、少年林○生、少年徐○傑、少年李○仁等人駕車返回蔡慶龍住處後,即各自離開。蘇崇韋及少年林○生則前往附近公園,將強盜所得之物品予以朋分,蔡慶龍於翌日又將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1支丟棄在台中港內,少年林○生分得現金約1900元,蘇崇韋則分得現金約1100元並將該手提包(含其內剩餘之物品)拿回住處。迨於100年1月26日及2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蔡金樹、蔡慶龍、蘇崇韋、李正雄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蔡金樹、蔡慶龍、蘇崇韋等人之住處分別扣得供蔡慶龍、蘇崇韋犯強盜罪所用之鐵管1支(另外查扣之鐵管2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吳金方遭強取之手提包(包括除現金及行動電話外之上揭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樹、蔡慶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馬進國、林國全、證人即少年林○地、少年林○生、少年徐○傑、少年李○仁、共同被告蘇崇韋、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方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黎凱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70、202、216、231頁)、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物品照片,以上均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卷第41-53、56、62、63、125、126、171-1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見少連偵卷第112-11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以停車攔擋方式而妨害被害人吳金方、黎凱燕離去,雖非直接施強暴於該2人,惟迫使吳金方車輛無法前進,而影響吳金方、黎凱燕權利之行使,自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蔡金樹、蔡慶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蔡金樹等人停車攔擋被害人吳金方、黎凱燕
使之無法離去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名。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72-175頁),被告蔡慶龍等人駕車抵達苗140線與台1線路口,攔擋被害人吳金方所駕駛車輛之時間為凌晨2時4分21秒,被告蔡慶龍持鐵管下車之時間為凌晨2時5分5秒,被告蔡慶龍毀損被害人吳金方之車輛後返回所駕駛車輛之時間為凌晨2時5分28秒,被告蔡慶龍、蘇崇韋、李正雄駕車離開現場之時間則為凌晨2時6分6秒,可見被告蔡慶龍等人自駕車攔擋被害人吳金方之車輛至離開現場之時間,前後不到3分鐘,且依證人吳金方及 黎燕凱 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蔡慶龍等人有何非法剝奪其等自由之言詞或舉動,顯見被告蔡金樹、蔡慶龍、蘇崇韋、李正雄之目的,僅係在於使被害人吳金方、黎凱燕2人不能自由駕車離去,並非持續相當時間拘束其2人之行動自由,是就被告蔡金樹等人所犯此部分,應認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金樹、蔡慶龍及蘇崇韋、李正雄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正犯。其等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吳金方、黎凱燕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蔡慶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其成立加重強盜罪,則有不當(理由詳後述),被告蔡慶龍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加重強盜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慶龍部分撤銷。審酌被告蔡慶龍分值青壯年,不知理性解決糾紛,互相規勸,竟因一時衝動,以停車攔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使被害人之心理、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應予非難,惟被告蔡慶龍業已賠償被害人吳金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蔡慶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之鐵管(其中較短之1支)1支,為被告蔡慶龍與蘇崇韋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蔡慶龍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被告蔡金樹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蔡金樹未能謹慎處理情感與家庭問題,竟因一時衝動,以停車攔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強制犯行,使被害人之心理、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應予非難,惟被告蔡金樹業已賠償被害人吳金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蔡金樹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慶龍與蘇崇韋等人此時竟另基於毀損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蔡慶龍、蘇崇韋等人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鋁棒、鐵管敲毀吳金方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致使吳金方、黎凱燕等2人均因驚攝而不能抗拒時,少年林○生旋即從吳金方所駕駛之汽車車內強行取走吳金方所有之咖啡色LV手提包1只(內有吳金方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及手機2支(諾基亞牌黑色0000000000號、三星牌桃紅色0000000000號),得手後,蔡慶龍、蘇崇韋、李正雄、少年林○地、林○生、徐○傑、李○仁等人即返回蔡慶龍住處附近之公園會合,並將強盜所得之物品予以朋分,其中蔡慶龍分得上揭諾基亞牌黑色手機1支(已遭蔡慶龍丟棄)、少年林○生分得現金約1900元、蘇崇韋分得現金約1100元並將該手提包拿回住處。迨於100年1月26日及27日,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蔡金樹、蔡慶龍、蘇崇韋、李正雄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蔡金樹、蔡慶龍、蘇崇韋等人之住處分別扣得作案用之鐵管3支及取回吳金方遭搶之手提包、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機車駕照、保險卡、紅色皮夾、筆記本2本、健保卡、香水、口紅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中被告蔡慶龍涉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方、黎燕凱及少年林O生等人之指述為據。惟訊之被告蔡慶龍均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蔡慶龍辯稱:我是為了家庭和諧,想教訓黎凱燕,對於少年林○生去拿手提包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亦無行為分擔,此係林○生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吳金方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遭少年林O生取走
其皮包及其內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吳金方 陳明 在卷,並為少年林O生所是認,且事後亦在同案被告蘇崇韋住處搜出吳金方遭取走之財物,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依證人吳金方及黎燕凱之陳明,其等均不知吳金方之皮包係如何被取走(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4頁、39頁)。
㈡證人林○生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在路旁等候被害人車輛經
過時,饅頭蔡慶龍在車上接了一通電話後,就告訴我:小黑,等一下我們要砸車,要砸破玻璃,你就伸頭進入車內看有沒有皮包?當時我很害怕,我就問他真的要這樣做嗎?他回答說:如果皮包沒在車上你就不用拿。」、「我拿到提包後就立刻回到紅色自小客車內,等饅頭他們回來,饅頭上車後將車駛離開現場時,我就將提包交給蔡慶龍看,他告訴我放好。」、「當時蔡慶龍叫我們3人起來,叫我搶皮包的時候,我們都嚇到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21頁),而指述其係受被告蔡慶龍指使而拿取被害人之皮包。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提示你於100年1月30日在通宵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是否實在?)警察有問我皮包是誰拿的,我說是我拿的,警察說這樣罪會很重,我會怕,我就說是『饅頭』(蔡慶龍)叫我拿的,我回去之後跟我媽媽講,我媽媽罵我,說我自己拿的,男孩子要敢做敢當。(實際情形為何?)那時饅頭砸車,我看到駕駛座的左邊車窗破了,我看到皮包,我就給它拿走了。……(既然警察在問你的時候,你旁邊有社工,警察態度又沒有很凶,你為何要講是饅頭叫你把皮包拿走?)就是最後有無意見時,我就說是我,警察說罪會很重,我會怕,我就講饅頭叫我拿的。(為何不講別人叫你拿的,要講饅頭?)我只有想到饅頭。」等語(見偵字第
589號卷第66頁);其在原審審理時也供稱:「(你為什麼要在警察局誣賴蔡慶龍?)那時候我(筆錄)都做好了,要確定了,警察就跟我說我的罪會很重,我就會怕,以為說罪會很重會被關,我才會說饅頭。(真的嗎,都做好了嗎?)那時候前面我都做好,要跟警察說確認的時候,警察就說我的罪會很重,說如果我自己一個人擔的話罪很重,我就袙被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足見其關於係受被告蔡慶龍之指示而取走被害人吳金方皮包之陳述前後歧異,能否作為對被告蔡慶龍不利之證據,即有探求餘地。
㈢又在案發當日,被告蔡慶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生坐左後座,徐○傑坐右後座,林○地坐副駕駛座,此業經被告蔡慶龍、證人林○生、徐○傑、林○地分別陳明在卷(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69頁、第13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足見當日與被告蔡慶龍同車之人,除林○生外,尚有徐○傑、林○地二人甚明。惟關於被告蔡慶龍是否有指示在場之人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一事,證人徐○傑、林○地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地係供稱:「(你們出發前在蔡慶龍家如何討論
本案?如何分工?)到了那邊,我就問:我們去那邊幹嘛?蔡慶龍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後來蔡慶龍先和我們說:有一個在酒家上班的女人,惹到人(對象我不清楚),等一下我們找到車,他分工叫蘇崇韋開車故意給那女人撞,然後再等女人下車,我們再大家一起下車,砸那車輛。」、「(你們犯本案時係由誰負責對被害人吳金方所有財物加以不法強取?)我們到現場沒有分工。」、「我沒有看到誰拿皮包下車,我也(沒)分到錢及其他物。」及「我於99年11月27日凌晨2時,在苗栗縣○○鎮○道路不詳)坐蔡慶龍的車上有看到那(吳金方的)皮包。(該皮包為何人所有?)我當日和蔡慶龍下車,看到蔡慶龍、蘇崇韋拿鐵棍砸一部車後,我們一上車,即看到該皮包,我便問『小黑』這皮包是?那裡來的,他便回答我說:你們砸玻璃後,我看到那皮包很可愛,便拿走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32至134頁)。「(是誰交代小黑把皮包拿走?)應該是沒有人。(為何小黑要把皮包拿走?)我是到車上小黑才跟我講說他好奇才拿走包包。」等語(見偵字第588號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蔡金龍下車之前,也就是在你還有林○生、徐○傑下車之前,蔡慶龍有交代你們做什麼事?)沒有,就叫我們下車而已。(是否有特別交代你們做什麼事?)沒有。(蔡慶龍是否有交代林○生做什麼事?)也沒有。(蔡慶龍是否有交代徐○傑做什麼事?)沒有。(砸完車之後,你們是否就上車?)是。」、「(本案有一個包包,你是否知道?)嗯。(你在什麼地方發現這個包包?)車子上,上車以後才有看到那個皮包。(你是否知道是誰拿上車?)林○生。(你有沒有問他皮包是怎麼來?)我們上車就問他皮包從哪裡來,他就說我們全部站在那邊,在砸車之後,他說是他伸手進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
⒉證人徐○傑供稱:「(是否知道何人搶走被害人吳金方置
於9883-WJ國瑞牌自小客車車內之財物LV牌提包?)作完案上車後上車才知道小黑林○生搶走吳金方置於9883-WJ國瑞牌自小客車車內之財物LV牌提包的。這也是小黑自己說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45頁背面);「(砸車當時,誰下手把被害人的皮包拿走?)不知道。(你們在何地方把皮包內的東西分走?)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是要走時上車之後才看到皮包在車裡,誰拿著我不知道,皮包就放在後座地上,在誰的腳下我不知道,我忘了。
」(見偵字第588號卷第22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也大致相同,另稱:在我下車前,沒有聽到被告蔡慶龍對我、林○生及林○地有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
⒊依上所述,足見當時與林○生同車之徐○傑、林○地均未
聽到被告蔡慶龍有指示林○生取走吳金方財物之行為。且證人徐○傑、林○地二人所述在被告蔡慶龍砸完車,其等上車後,才發現車有皮包之事實,亦經證人林○生在偵查中供稱:「(你們砸完車,你拿走皮包時,在什麼地方,有跟誰說你拿了皮包?)我拿了皮包上車,徐○傑及林○地在車上有看到我拿皮包,饅頭上車之後,也看到我拿了皮包,徐○傑及林○地問我為何拿皮包,我說我不知道,看它可愛我就拿走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88號卷第21頁),則證人徐○傑、林○地前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不能採信。
㈣當日同往現場但未與被告蔡慶龍同車之李正雄、蘇崇韋及李○仁則分別供述如下:
⒈證人李正雄供稱:「你們犯本案分工時係由誰負責對被害
人吳金方所有財物加以不法強取?)這我不清楚。(你事後是否清楚,是誰強取吳金方所有LV皮包,是何人拿取?)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8頁)。
⒉證人蘇崇韋亦未提及被告蔡慶龍有指示如何強取被害人吳金方財物之行為(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05至109頁)。
⒊證人李○仁供稱:「(你們在蔡慶龍家中或來苗栗縣苑鎮
途中,誰談及犯毀損車輛、搶劫的事?)沒有。」、「(你們犯本案分工時係由誰負責對被害人吳金方所有財物加以不法強取?)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誰拿皮包下車,我也(沒)分到錢及其他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59頁、160頁)。
⒋是依其等陳述,足見其等在出發之前,或在現場時,均未
聽聞被告蔡慶龍有指示林○生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㈤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蔡慶龍曾分得被害人吳金方之其
他財物,衡情,如果被告蔡慶龍有指示證人林○生取走被害人吳金方財物,何以其事後未分得財物?至於證人林○生所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二支,被告蔡慶龍雖曾加以處理,惟其已陳明:其中一支手機因一直響,我怕警方追查,所以立即被我途中丟棄;第二天我才又發現另外一支SONY廠牌手機,仍在我家桌上,我又怕警察追查,所以,我又拿去台中港內丟掉語。核與證人林○生在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皮包內2支手機是何人拿走的?)因為在返回饅頭家途中提包內一支手機一直響,饅頭就叫我把手機拿給他,後來,饅頭就把該手機往車窗外丟掉了,另一支手機後來聽說也被饅頭丟掉了。」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21頁);足見其並未將該二支手機據為己有。
㈥綜上所述,證人林○生之指述既有前後歧異情形,復與前開
其他證人之陳述明顯不符;復參酌被告蔡慶龍在案發時,若有意強盜被害人吳金方之財物,依當時時值深夜,被害人吳金方及黎燕凱係女子,遭被告蔡慶龍等多人圍住,被害人吳金方及黎燕凱係女子處於絕對弱勢,惟被告蔡慶龍並未命其等交出其餘財物,或對其等搜尋身上財物等情,益徵被告蔡慶龍所辯,應可採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蔡慶龍有加重強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慶龍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蔡慶龍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起訴書及所犯法條欄係認被告蔡慶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雖未敘明其各罪間究屬併罰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蔡慶龍、蘇崇韋即駕駛前汽車分別自吳金方汽車之左前方、右前方擋住吳金方,而李正雄則駕駛前開汽車從吳金方所駕駛之汽車後方擋住,以此方式妨害吳金方、黎凱燕二人之行動自由。詎蔡慶龍……等人此時竟『另基於毀損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足認起訴書係認被告蔡慶龍所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間係具數罪併罰關係甚明。而被告蔡慶龍既已對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名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龍與蘇崇韋、李正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蔡慶龍、蘇崇韋持鐵管敲毀吳金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金方,因認被告蔡慶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金方告訴被告蔡慶龍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慶龍與告訴人吳金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金方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所有被告均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65、180頁),依上述說明,自應為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此部分原判決雖認本件毀損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件起訴書及所犯法條欄係認被告蔡慶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雖未敘明其各罪間究屬併罰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蔡慶龍、蘇崇韋即駕駛前汽車分別自吳金方汽車之左前方、右前方擋住吳金方,而李正雄則駕駛前開汽車從吳金方所駕駛之汽車後方擋住,以此方式妨害吳金方、黎凱燕二人之行動自由。詎蔡慶龍……等人此時竟另基於毀損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足認起訴書係認被告蔡慶龍所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間係具數罪併罰關係。而被告蔡慶龍既已對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名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並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強制罪及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