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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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發輔佐人即被告之叔叔温樹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八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甲○○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於101年間為某高商綜合職能科之學長、學妹關係。其2人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經由臉書網站聯繫相約見面,嗣於同日14、15時許,甲○○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其2人在該租屋處房間內,先由甲○○將甲女身上所穿著之衣物脫去,再由甲女躺在床上,甲○○即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嗣甲女因認甲○○動作力道太大,感覺不舒服,遂對甲○○表示「不要」,詎甲○○並未終止其對甲女之性交行為,且其可預見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接續以其陰莖及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於過程中不斷對甲○○表示不要,並推開甲○○,甲○○仍不顧甲女之抗拒,將甲女壓制於床上,持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嗣甲○○由床上起身,旋坐於旁邊之椅子上,並將甲女環抱坐於其大腿上,而續以其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並強拉甲女之手搓揉其陰莖,至其射精為止,而以此強暴並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將其該事告知其就讀學校之導師洪○妤,該校嗣通報社工,並由甲女偕同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甲女之導師洪○妤之姓名等足資識別或推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
2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他字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10月19日去過被告台中租的房子1次,上去被告房間後,被告就對伊做脫褲子那些動作,先脫褲子再脫上半身,然後伊躺在床上,就開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一開始被告生殖器及手都有插入伊的生殖器,差不多2至5分鐘後,因為覺得被告很大力,伊就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持續做,伊有推被告的手還有推被告,伊推被告時是在被告的生殖器官插入伊生殖器官之後的事,那時還在床上,被告的生殖器還放在伊的生殖器裡面,伊跟被告說不要,是重複說好幾次,後來被告坐在椅子上把伊抱在腿上,手部也進去伊的生殖器官,被告也把伊的手放在生殖器上做搓揉的動作,伊就一直撥被告的手,後來被告有射精,射在伊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及反面、72頁、74頁及反面、75頁及反面、76頁及反面)。復有甲女之親師聯絡簿影本、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甲女所繪製之被告租屋處房間擺設圖、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彰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智能障礙學生鑑定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22至
33、36頁,他字卷第17頁)、置於他字卷及偵卷證物袋之不公開資料(包含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之訪視紀錄表、驗傷單、驗傷光碟)、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卷附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考;證人洪○妤亦證稱甲女之記憶能力及理解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酌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過程中,屢次出現停頓之情況,可徵告訴人甲女之理解能力確與常人有異,是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要屬無疑。又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甲女言談表達流暢度不佳,對於會談問題需要時間思考且較困難回應,內容亦顯得簡短貧乏…。心理測驗:…結合行為觀察,甲女理解力較差,思考內容貧乏,對於較廣和抽象的問題會困難回應,且從小學習能力明顯落後同儕。過去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並有相關輔導資源介入,本次評估結果亦傾向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判斷。結論:…本院推估甲女於案件發生時,雖有基本之性知識如被性侵犯的地方屬於性器官且不能隨便給別人碰,但相較於同年齡女性對於性方面的常識或之事仍屬薄弱且不足,…甲女對於一般男女間發生性行為較複雜及深入之情緒認知明顯不足…本院推估甲女因受智能障礙之限制,是以無法充分理解性交行為的意義,且缺乏保護自己權益之能力,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4年1月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參以證人洪○妤亦證稱:
平常學校有在教育關於性方面的知識,輔導老師也有將兩性交往作為一個課題,兩性的部分告訴人在一年級進來時有點狀況,輔導室就有利用課後進行互動與告訴人對談,現在學校教的事避孕的部分,輔導室應該是有針對如何自我保護自己的性行為這部分來教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66頁反面、68頁及反面),是以告訴人甲女之智識及學習歷程觀之,其對於性行為仍有相對程度之瞭解,足認告訴人甲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然其對於性行為之意義應有基本認識,並具決定性交與否之能力。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伊不知道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然其亦供稱:伊和甲女都是就讀綜合職能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參以證人洪○妤亦證稱綜合職能科是招收輕度智能障礙之學生為主等語如前,被告既同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知甲女與其同就讀綜合職能科,其當可預見甲女亦為智能障礙之人;況被告自承與甲女認識1年多,有用電話及臉書相互聯絡,有時在學校遇到會問一些奇怪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則以被告與甲女之認識時間及相處情況,被告對於甲女之智能狀況較一般同齡之少年為弱乙節,不可能毫不知悉,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並具有表示性交與否之意願及能力,已如前述,亦即甲女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而告訴人甲女於被告以陰莖、手指進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時,已向被告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而明確表明其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然被告未予置理,仍強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其陰莖及手指進入告訴人之陰道,顯然是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另被告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以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大哥有智能障礙,領有手冊…被告自幼學習功能不好,學業表現為全班倒數,國中就讀資源班,高中就讀特教班…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去有癲癇疾病史,固定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被告對於會談問題需要時間思考,且較困難回應,內容亦顯簡短貧乏,…心理測驗:被告在測驗過程中,有許多矛盾之作答情況,作答表現相當不穩定,堆測被告之實際智能程度應可能在邊緣至輕度缺損的範圍…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狀況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被告於案件發生時,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案發前後日常表現相近,其精神狀態持續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可能導致其衝動行為之增加以及控制能力之下降。本院推估被告因受限智能障礙之限制,是以無法充分處理自己性衝動以及性慾望,且缺乏自己控制的能力,建議繼續後續教育以及治療。被告之臨床診斷: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智力屬輕智能不足程度,而此等生理原因之心智缺陷,造成被告於上開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結果,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出於一時衝動所為,致犯本案,再衡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依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態持續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可能導致其衝動行為之增加及控制能力之下降,且觀之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過去生活史,其母親有精神疾病,父親於102年過世,大哥亦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目前由其叔叔即輔佐人乙○○處理家庭事務,足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綜合上開各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男子,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不懂以正常方式紓解,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侵行為,致告訴人甲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已生相當危害,然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尚能知錯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之母即乙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並念其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於案發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乙女成立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乙女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3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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