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銘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7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先搭乘國光客運至臺中市○○區○○路○○○○號水湳轉運站,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朱永銘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因有面色潮紅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朱永銘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並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現場要求員警等待15分鐘,但警方並沒有等,伊覺得自己體內酒精濃度不可能那麼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2罐後,先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再
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其臉色潮紅,而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前述時地攔查,因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乃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0.30毫克酒精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明(分別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4日第GK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9頁),是堪認可採。
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另系爭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係為便於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時,對於其等所應進行之流程、採取之基準及各種突發狀況後續之處理均有特定、具體且一致之標準可循,不至因個案進行取締員警主觀上認知、判斷而異,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員警就取締酒駕之處理方式,所為非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而僅拘束其內部公務員之行政規則,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即明,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54、133、122、60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又飲用酒類後,體內均會殘留高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能力恆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食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依前所認定乃被告臉色潮紅先遭員警攔查,復因被告散發酒氣,員警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實欄查被告後,憑藉被告臉色潮紅、散發酒氣之情狀,對被告違規,甚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合理懷疑,尚非毫無合理依據即對被告濫行攔查並要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又依前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本質上即屬易生危險之行為,僅其危險程度高低有所差異,而員警既對被告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具備合理懷疑,對被告實施攔停而後請求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尚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揭規定有何不符之處。
㈢又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
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如經詢問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而前揭規範精神是為避免於甫飲酒後短時間內,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導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導致檢測結果有失準確,因而賦予受檢測人得選擇數口後進行檢測,或得選擇靜待一段時間後進行檢測,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其結束飲酒時間為104年3月4日晚上7時許,距其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遭員警攔查接受測試時,已逾3小時之時間,則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本已無前述飲酒後短時間內仍殘存酒精成分,致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準確性因素存在,而無需靜待15分鐘時間或提供飲用水漱口,況本案員警施測前,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可參(見警卷第6頁),更確認被告接受檢測時,口內當已無殘存足以影響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酒精成分,是本件員警施測過程與上開取締作業程序無違,且檢測結果亦難認有何未臻準確之情形,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㈣再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
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
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開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覺得已經休息夠久才騎車上路,體內酒精濃度應該不至於過高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前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飲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對於人體之感官、神經等系統均有一定之影響力,此由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亦可得知,則被告更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係因臉色潮紅遭攔查,且欄停之際仍充滿酒味,則被告當時之危險性是否已完全消彌,並非無疑,況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則被告所辯尚難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類此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且被告自陳知悉酒後駕車屬違規、違法行為(見警卷第5頁),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就其飲酒、騎車上路等客觀行為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所為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0.06,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等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又被告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他人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