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聲請人 林榮燦 相對人 林秀芬 相對人 林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秀芬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陸佰 肆拾玖元由相對人林秀芬負擔。
相對人林秀芬、林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由相對人林秀芬、林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二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2月5日│352,000元│103年3月7日│103年3月7日│CH731370││└──┴───────┴───────┴───────┴───────┴─────┴───┘┌────────────────────────────────────────────┐│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0月5日│150,000元│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CH731366││├──┼───────┼───────┼───────┼───────┼─────┼───┤│002│102年10月5日│40,000元│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CH731367││└──┴───────┴───────┴───────┴───────┴─────┴───┘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