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聿
林承璋
許維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聿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品聿、林承璋與許維翰、 江浚洺 (江浚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法拉驢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等角色,陳品聿、林承璋、許維翰、江浚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李彥思 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詐騙帳戶部分,無證據認定陳品聿、林承璋、許維翰知悉,非起訴範圍),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李彥思寄送之帳戶提款卡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匯(存)款帳戶提款卡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鍾沂瑾 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林承璋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江浚洺,江浚洺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林承璋;而許維翰則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匯(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許維翰;再由被告林承璋、許維翰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鍾沂瑾等18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沂瑾、 鍾佩妤 、 蕭雅娟 、 顏志峰 、 張端育 、張 馨尹 、 蔡禮安 、 郭承恩 、 吳宇婷 、 蔡佩吟 、 廖振威 、 黃鳳貞 、 李曉倩 、 王怡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及許維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頁、第336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維翰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地在陳品聿身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出現在現場,不代表我有參與犯罪,我根本沒有拿提款卡給陳品聿,也沒有收到陳品聿去提領的錢。是陳品聿叫我去那邊,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由 江浚銘 (持林承璋交付之提款卡)、陳品聿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1至1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1至18所示所示之金額,江浚銘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林承璋,再由被告林承璋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聿、林承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9至250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54至4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49頁、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0至94頁,偵卷二第279至28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沂瑾、鍾佩妤、 程嘉鳳 、蕭雅娟、顏志峰、 曾鈺茹 、張端育、 張馨尹 、蔡禮安、郭承恩、吳宇婷、蔡佩吟、 李怡靜 、廖振威、黃鳳貞、 張雅閔 、李曉倩、王怡臻(下稱被害人鍾沂瑾等18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第52至53頁、第167至168頁、第106至109頁、第79至81頁、第177至178頁、第221至223頁、第207至210頁、第130至133頁、第191至193頁,偵卷一第141至142頁、第159至173頁、第231至234頁、第248至251頁、第270至274頁,偵卷二第1至2頁、第21至23頁、第40至42頁)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3-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2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2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24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2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2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4-1頁,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江浚洺於110年11月21日16時58分至17時03分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下稱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同日17時26分、29分、46分於統一超商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同日19時32分至34分於國泰世華
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10至111頁)、同日19時59分於統一超商AT
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11頁)、同日20時37分、21時01分於統一超商AT
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14至115頁)、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3時53分至13時54分於富邦銀行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19頁)同日14時02分至14時05分於全聯ATM、永豐銀行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20至1
21頁)、同日15時15分至15時16分於安泰銀行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22至123頁)、陳品聿於同日15時18分至15時25分於迪化街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24至126頁)同日16時51分、52分於迪化街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27頁)、同日17時13分、14分、40分、42分於第一銀行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28至130
頁)、同日18時32分於萊爾富超商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30至131頁)、同日18時38分、39分、41分於萊爾富超商ATM、迪化街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同日19時03分於第一銀行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33頁)、被害人吳宇婷跨行存款之簡訊通知(見偵卷一第158頁)、蔡佩吟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7頁)、李怡靜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246至247頁)、黃鳳貞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292至293頁)、張雅閔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卷二第17至20頁)、李曉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7頁)、王怡臻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51頁)、鍾佩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第63頁)、鍾沂瑾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78頁)、蕭雅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17頁)、蔡禮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6頁)、程嘉鳳之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72至173頁)、曾鈺茹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184頁)、郭承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01頁)、 張端育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28頁)、被害人吳宇婷、黃鳳貞、張雅閔、李曉倩、鍾佩妤、鍾沂瑾、蔡禮安、曾鈺茹、郭承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57頁、第293頁、偵卷二第14頁、第38至39頁、第65頁、第77頁、第145至147頁、第183至184頁、第202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被告許維翰是否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品聿,被告陳品聿提領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款項後,是否交付予被告許維翰?被告許維翰是否有從事本案詐騙集團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4時02分至05分許,先後於全聯
購物中心、永豐銀行ATM提款後,被告許維翰於同日14時14分許隨即與被告陳品聿碰面,被告陳品聿再於同日15時15分在安泰銀行ATM提款,被告許維翰亦在被告陳品聿身旁;嗣於同日19時03分,被告陳品聿於第一銀行ATM提款後,隨即於同日19時05分與被告許維翰碰面;被告許維翰於同日19時22分走進朝陽公園內與其他不詳人士碰面,於同日19時38分與不詳人士走進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於同日19時54分在停車場樓梯內與被告林承璋一起下樓梯,並先後進入廁所內,再於19時55分一同返回朝陽公園內,19時59分時江浚銘亦同在公園內不遠處等情,有上開地點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33頁、第136至139頁),足見被告許維翰於案發當日14時至19時許長達5小時之時間內,均有與被告陳品聿在ATM或附近碰面,而碰面之時間均在被告陳品聿提款後10分鐘內,令人不免懷疑被告許維翰與被告陳品聿碰面之目的與收受贓款有關。且被告許維翰嗣又與被告林承璋同時間進入停車場之廁所、離開停車場返回朝陽公園內,當時還有共犯江浚銘在場,其於共犯江浚銘提領附表二編號7、8款項之密接時、地與被告林承璋一同出入朝陽公園停車場廁所、公園內,尚難認係巧遇,堪認其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或被告林承璋有所聯繫而相約會面。
⒉被告許維翰雖辯稱:我和陳品聿當天是在KTV相遇後,他有找
我一起活動,所以我就跟在他身邊,KTV詳細地點我忘記了,當天我沒有跟他拿任何金錢云云(見偵卷一第66頁),惟證人即被告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所提領之贓款都交給許維翰;提款所用之5張提款卡也是許維翰交給我的,領完錢後,提款卡和錢都交給許維翰;我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錢是交給許維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可見被告許維翰之辯詞與證人陳品聿之證詞相悖,被告許維翰之辯詞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許維翰在被告陳品聿於前揭時間提款前之同日13時33分,即先至附近之朝陽公園內與不詳人士接觸,並主動拿取該人之手提包放在草叢內,有上開地點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7頁),足見證人陳品聿證稱本案提款所用之提款卡係許維翰所交付乙情,亦非無稽。再依證人陳品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許維翰不熟等語(見偵卷二第249頁),被告許維翰在警方提示陳品聿照片時供稱:我知道他姓陳,綽號叫 小胖 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可知被告許維翰在本案發生前連陳品聿之名字都不知悉,堪認被告許維翰與陳品聿並非熟識之朋友,再參以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實難理解兩人並無相當之友誼基礎,被告許維翰在長達5小時之時間內一直跟著陳品聿到處提款所為為何,無法認定被告許維翰係基於友誼而單純陪伴陳品聿從事車手之工作,被告許維翰亦無法說明當天為何與陳品聿相約見面,是可見被告許維翰上開供述係為掩蔽犯罪所臨訟編撰,證人陳品聿上開證述始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品聿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何人指示提款、如何約定」、「當天交多少錢給許維翰」、「許維翰是何時交付提款卡」等問題表示沒有印象,衡以證人陳品聿係於本院113年7月11日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年,且證人陳品聿除本案詐欺案件外,於110年、111年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限於記憶能力,對於上開細節無法具體陳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逕認其上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⒊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白
色外套(紅色箭頭指的人,即許維翰)是群組內的3號成員,負責收錢的工作;我與許維翰一前一後走去廁所是要把當天車手提領的錢交給他;江浚銘將110年11月21日當天提領的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許維翰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益見被告許維翰於上開時、地出現在被告陳品聿、林承璋身旁,並非無目的的陪伴或偶遇,而是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收水之工作。
㈢綜上,被告許維翰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及許維翰(下稱被告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又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被告陳品聿、林承璋(詳後述)及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許維翰均無適用之餘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一概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承璋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欺之所
為,被告陳品聿、許維翰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品聿、
許維翰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雖其
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林承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陳品聿、許維翰就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承璋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
告陳品聿、許維翰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承璋所為上開10次犯行、被告陳品聿、許維翰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品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7至118頁),被告陳品聿、林承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均為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2人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況公訴人僅指出被告2人有以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陳品聿、林承璋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許維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1月2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等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擔任車手或收取車手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業分別經被告林承璋、許維翰由江浚銘、陳品聿處收受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品聿、林承璋為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均為2千元乙情,業
經被告陳品聿、林承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許維翰確有因擔任本案收水之分工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五、職權告發: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之證述,被告許維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亦有收水之分工,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1李彥思化名「劉鳳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1分,以假貸款真詐欺方式,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上9時51分,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四店,將內含前開5間銀行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存)款時間匯(存)款帳戶匯(存)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鍾沂瑾(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佯稱:有購買面霜且成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16時50分許李彥思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8元江浚洺於同日16時59分至5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8,000元1次。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鍾佩妤(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帳戶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李彥思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212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程嘉鳳(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為確認帳戶有無購買口罩,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李彥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江浚洺於同日17時27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店提領6萬元、1萬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蕭雅娟(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假冒FB網站會計人員,佯稱:誤刷條碼多訂24筆訂單將遭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17時31分許李彥思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江浚洺於同日17時36分、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顏志峰(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假冒賣家,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加入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等,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李彥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985元江浚洺於同日17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店提領3萬9,000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曾鈺茹(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假冒新光百貨客服人員,佯稱:錯誤註冊為高級會員,將遭扣繳年費,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17時41分許李彥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5,107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張端育(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更新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查核流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晚上7時23分許、26分許、28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江浚洺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至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3,000元1次。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張馨尹(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6時49假冒施巴服務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晚上7時53分許李彥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086元江浚洺於同日晚上7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店提領1萬1,000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蔡禮安(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9時22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購物退貨商家質疑有詐騙行為,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查核流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20時23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985元江浚洺於同日20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店提領1萬8,000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郭承恩(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20時19分許假冒保健食品業務人員,佯稱:內部系統導致訂單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1月21日20時53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83元江浚洺於同日2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店提領2萬元、9,000元。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吳宇婷(已提告)110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宇婷詐稱,作業疏失多扣款可協助退款云云。110年11月21日18時3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8時38分、39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3萬5,000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蔡佩吟(已提告)110年11月12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婕洛妮絲 人員,向告訴人蔡佩吟詐稱誤刷其信用卡,可協助退款云云。1、110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2、110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萬7,012元2、3萬9,001元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3時53分、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提領8萬5,000元、3萬1,000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李怡靜(未提告)110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人員,向被害人李怡靜詐稱操作錯誤,致訂單重覆而協助取消云云。1、110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2、110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3、110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002元2、2,021元3、5,987元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迪化街郵局提領1萬7,005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廖振威(已提告)110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廖振威使用信用卡在西堤消費點餐,因西堤遭駭客入侵,信用卡交易異常,欲幫忙解除問題為由。1、110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2、110年11月21日15時11分許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5萬元2、3萬元1、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5分、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及900元。2、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5時16分、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萬5元、9,005元、905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5黃鳳貞(已提告)110年11月20日17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人員疏失,致信用帳戶外流,需傳送資料以阻止盜刷告訴人黃鳳貞信用卡購買禮券為由。1、110年11月21日13時57分許2、110年11月21日14時許3、同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118元2、4萬9,996元3、1萬5,013元被告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分、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民生西店,提領2萬5元、1萬9,205元及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平分行提領2萬5元、1萬5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張雅閔(未提告)110年11月21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張雅閔信用卡遭盜刷要取消交易為由。1、110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2、110年11月21日17時36分許3、110年11月21日17時37分許4、110年11月21日18時34分許5、110年11月21日18時35分許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3、同上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同上1、3萬123元2、9,987元3、5,123元4、4萬9,987元5、1萬7,989元1、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7時40分、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8,000元。2、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8時38分、39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3萬5,000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7李曉倩(已提告)110年11月21日15時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享鴨餐廳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李曉倩之信用卡遭盜刷需止付為由。1、110年11月21日16時59分許2、110年11月21日17時27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6,000元2、2萬4,985元被告陳品聿於同日17時13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1萬9,900元、1萬2,000元及於同日17時40分、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8,000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王怡臻(已提告)110年11月21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王怡臻之訂購因電腦錯誤致重覆下單,可協助退款為由。1、110年11月21日18時22分許2、110年11月21日18時49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9,986元2、1萬2,053元被告陳品聿自同日18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2萬5元、9,005元及於同日19時3分許,仍在上址提領1萬2,005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