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李語宸
被 告 謝侑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依
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
地址對被告為送達,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
該地址並非可供送達之正確地址。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而被告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
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