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006號、第4007號、第416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中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二⑶、⑷,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107年3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行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匯款帳號/金額欄中編號1關於 李家鋐 帳戶之「①4萬99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年5月6日20時46分48秒匯款
4萬9987元」,關於李家鋐帳戶之「②5萬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於107年5月6日20時48分34秒匯款5萬2元」,關於 林嵩庭 帳戶之「①5萬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年5月6日20時59分46秒匯款5萬2元」,關於林嵩庭帳戶之「②5萬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於107年
5月6日21時01分55秒匯款5萬2元」;編號2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4日13時49分37秒匯款8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編號3關於「①2萬2812元、②1萬3061元、③2萬9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107年5月4日18時03分匯款2萬28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②於107年5月4日18時05分匯款1萬3061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③於107年5月4日18時06分匯款2萬998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4關於「1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8日匯款18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107年
5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間某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匯款金額欄中,編號一⑴關於「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5日18時19分匯款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一⑵關於「8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3日21時34分匯款8989元」,編號二⑶關於「2萬9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5日17時49分匯款2萬998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2⑷關於「2萬10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5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1012元」;關於附表編號二⑸被害人 薛春涼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不予引用;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關於「即被害人 譚伊凱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害人譚伊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王義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綽號「 阿尼 」、「 阿德 」、「三代」、
小鄒 」等人都是同詐欺集團成員(本院107訴506卷第72至73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人以上,核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⑸所示之被害人外),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均與綽號「阿尼」、「阿德」、「三代」、「小鄒」等所屬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雖有
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之⑴⑵、編號二之⑶⑷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對被害人① 陳盈 琳、② 陳守仁 、③林 子誠 、④ 周鳳連 、⑤ 許雅 涵、⑥譚伊凱、⑦ 黃巧昀 所為之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其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竟應允參與詐欺犯行以獲取所需,而受指示負責轉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告訴人 陳盈琳林子誠許雅涵 、黃巧昀及被害人陳守仁、周鳳連、譚伊凱等7人,損害其等權利,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高,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轉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以及自 陳其 尚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曾在超商打工(見107偵5001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院107訴506卷第94頁),及被害人陳守仁、告訴人陳盈琳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7訴445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07訴506卷第72頁),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固在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林嵩庭、李家鋐、 張哲銘 均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王義閎先收取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德」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鄒」後,再依「阿德」或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是被告單由金融卡之外觀,並無法判斷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亦無法知悉「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情知悉或參與,自難徒以被告有提領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之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本次擔任車手並沒有獲利等語(見107偵5001卷第22頁),而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以及收取帳簿工作,每天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107偵4005卷第49頁),然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審理時供稱,經警查獲當日並未領到報酬,之前會說當天有領到報酬,是因其案件太多而有點混亂所致等語(見台南高分院107上訴890判決所載),該案件法院審酌被告確實有多件案件同時偵查或審理中,而此部分除被告曾自白領得報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之期間與上開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案件相同,為免雙重評價,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以提款卡取款之金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全部所得利益,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王義閎就被害人 劉素月 遭詐騙部分,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起訴部分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506號案件,檢察官以被告王義閎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敘及對被害人劉素月之詐欺取財部分,該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王義閎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故就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王義閎對被害人劉素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盈││││琳部分)││├──┼──────────┼─────────────────┤│2│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被害人陳守仁部分)││├──┼──────────┼─────────────────┤│3│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子誠部分)││├──┼──────────┼─────────────────┤│4│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被害人周鳳連部分││││)││├──┼──────────┼─────────────────┤│5│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所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一⑴、附表編號二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雅││││涵部分)││├──┼──────────┼─────────────────┤│6│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所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號一⑵(被害人譚伊凱││││部分)││├──┼──────────┼─────────────────┤│7│追加起訴書(附件二)│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所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二⑷(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巧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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