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才德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才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原附民字第五八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向 余玉葉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 黃志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阿峰」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李才德則透過黃志偉之介紹而加入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黃志偉旗下車手另有 周毅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高楷博 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或7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余玉葉佯稱:電信局通知其電話號碼欠費將會停機云云,雖余玉葉稱並未使用該電話號碼,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余玉葉遭詐騙,將轉接至反詐騙專線云云;再由自稱「高雄鼓山分局 林子洋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佯稱:帳戶已遭人監管,個資已經洩密,涉及國際販毒洗錢,會幫忙處理,要余玉葉每日9時40分及19時回報動向,並將電話轉接「高雄地檢署 張清雲 檢察官」云云;後由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佯稱:確實涉及國際販毒及洗錢,案件秘密偵辦,透露的話會遭判刑及限制住居,需要6至8日調查云云,並連續每日撥打電話給余玉葉,嗣於11月10日11時許,佯以:需比對帳戶及指紋云云,余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手機(含SIM卡)放在信封袋內並蓋上指紋,放在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1.1公里處反光鏡下。高楷博則依黃志偉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前往上址收取余玉葉放置之信封袋後,搭車至竹北火車站交予黃志偉後,黃志偉再將該金融卡交予高楷博,由高楷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黃志偉,高楷博則拿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高楷博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黃志偉另將金融卡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清路住處交予李才德,由李才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含下述余玉葉於108年11月20日匯入之14萬元),將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黃志偉,李才德則拿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黃志偉則於收受高楷博、李才德提領款項翌日10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室內停車場上繳予「阿峰」指定之人,並拿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而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玉葉佯稱:余玉葉與子女之帳戶有洗錢行為云云,余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嗣余玉葉於11月22日19時許撥打自稱「高雄鼓山分局林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欲回報動向時,多次撥打均為空號,迄於11月25日19時許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查知其新光銀行帳戶共遭提領118萬6千元,始知受騙。
四、案經余玉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才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0261卷一第7-9、10-11、12-13、123-127頁、本院卷第99-105、117-123、125-129頁),核與共犯黃志偉、高楷博、證人即告訴人余玉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0261卷一第5-6、139-144、23-26、34-36頁、偵字10261卷二第39-4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提領影像、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10261卷一第
52、38-43、101-10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01頁)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系統工程、兼職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8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58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10261卷一第8頁),是本院依附表二所示計算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為691,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百分之1即6,91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地點108年11月12日13時01分3萬元新竹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竹北分行)13時02分3萬元13時03分3萬元13時04分2萬9,000元108年11月15日0時36分3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0時37分3萬元0時38分3萬元0時39分2萬9,000元附表二: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地點108年11月16日02時03分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02時04分3萬元02時04分3萬元02時05分2萬9,000元108年11月17日08時33分3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08時34分3萬元08時35分3萬元08時36分2萬9,000元108年11月18日00時03分3萬元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時03分3萬元00時04分3萬元00時05分2萬9,000元108年11月19日00時16分3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00時17分3萬元00時18分3萬元00時18分2萬9,000元108年11月20日0時12分3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0時12分1萬5,000元18時08分3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時09分3萬元18時09分1萬元108年11月21日00時10分3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00時11分3萬元00時12分3萬元00時12分1萬元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