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思頓高級中等
學校代表人 劉育仨 (校長)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0259號函檢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9月2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陳○○(下稱 陳君 )係原告所聘任國文科教師,原告以學校目前行政職務無適當職缺可供陳君調任或擔任,故依規定辦理資遣,雖經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審議未通過,原告仍以110年1月28日育亞人字第1100000666號函(下稱110年1月28日函)自109年度第2學期起資遣陳君,復以110年2月1日育亞人字第1100000791號函(與110年1月28日函合稱原措施)通知陳君自110年2月1日起自行加保全民健康保險,陳君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11日府教中字第11030462615號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書認原措施違反教師法第27條規定,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原告應於收受申訴評議書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嗣於108年6月5日已修正,詳後述)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關於申訴及救濟程序原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經整併移列為第44條,其立法目的在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爰將教師請求救濟之程序分別規定於該條文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觀諸該條文第2項、第6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參諸該條文立法意旨明白揭示:「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或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以資救濟。爰於第6項明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足見修正後新法僅在使教師救濟程序簡化,以符合程序經濟原則,並未改變將學校排除於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且依修正後新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固明文允許教師、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均得提起再申訴。然同條文第6項關於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規定,則未見有相類似之法條文字,益徵顯係立法者之有意區隔,不服再申訴決定,且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僅限教師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機關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之意旨,應係於陳君不服原告所為原措施提起申訴後,原措施遭臺北市政府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仍經被告再申訴駁回。本件被告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核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許可其對被告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