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81號聲請人 曾玉釵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胡珮彤
鍾招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49號),係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應堪採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所載,其所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既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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