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卡農品牌銀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漢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於前案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4月餘,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悔悟或知所警惕,可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情節,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迪卡農品牌銀色腳踏車1臺,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77號被告林漢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國中校門口右側,徒手竊取 徐瑋 擇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迪卡農品牌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 徐瑋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瑋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人犯資料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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