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肇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肇偉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62號處分駁回確定。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84公克、0.
1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前揭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肇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62號駁回再議,而於106年7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因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嗣後仍有起訴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揆諸前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聲請應認尚有不當,爰予駁回,交由聲請人待被告日後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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