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秉文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已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受毒品作用影響致神智不清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致不慎撞擊 鄭新宏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發現蕭秉文精神恍惚、站立不穩且鼻孔下有白色粉末殘留,經警詢問有無服用違禁藥品,而坦承上情,並由員警採集蕭秉文尿液送驗後, 呈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蕭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鄭新宏於警詢之陳述。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鄭新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而致迷幻不能安全駕車後,猶駕駛前述小客車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以釀成前述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前述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