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宥琪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光復路往疏洪西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彥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吳宥琪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搶先左轉欲駛入光復路,告訴人林彥瑋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此與被告吳宥琪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頭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林彥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椎外傷、頸椎受傷合併頸椎第四五節半脫位、腰椎椎間盤突出、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宥琪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彥瑋告訴被告吳宥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7日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