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985號原告 唐嘉妙 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胡為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少騏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
3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9元暨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以上(一)、(二)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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