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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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培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人僅一名,是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4,200元,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明書之次月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共302,400元,清償成數為5.68%,按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之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滙誠第二資│0000000│100%│4200││產││││├─────┼───────┼─────┼───────┤│清償比例│5.68%│更生方案清│302400││││償總額││├─────┴───────┴─────┴───────┤│補充說明:││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債務人應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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