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忠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塑膠勺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勺管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忠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忠保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3年12月2日下午2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②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忠保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勺管5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