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1號原告 林宏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5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宏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15日19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因「併排臨時停車」,為民眾以蒐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無誤後,填製第AFU625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當日原告係準備於該時段可停車之路段,準備倒車停於路旁之空位,本案原告只是接送2歲之小嬰兒,即舉發員警便以片面,且不利於原告之畫面裁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審閱蒐證錄影資料,影片檔名8808-GT影片共9秒:原告所有8808-GT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述時、地在因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經民眾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爰此,被告105年6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5885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第55條第4款」,漏植第1項,正確為「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此敘明更正。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此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00元,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原告陳述書、檢舉光碟一片暨截取翻拍之照片3張、舉發機關105年5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1402200號函、105年5月18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5358053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其係接送行動不便之嬰兒,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且當時係要倒車到停車位云云。經查,道陸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然此適用前提為可臨時停車之處所始有適用,而併排臨時停車本為法所禁止,即當無此寬限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立論,適用上以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前提,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自無以為據。又經核檢舉光碟內容,與卷內截取翻拍照片相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路邊均停有車輛,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屬併排臨時停車,並非倒車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係倒車到路邊停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復依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案檢舉違規案件係民眾於105年2月16日檢附違規影像、敘明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檢舉人姓名、郵件、電話、地址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依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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