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第2100號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812、2010、2040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嘉福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圳尾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蕭嘉福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仁雅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8毫克。
(三)蕭嘉福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嘉福於警詢、偵訊及於10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蕭嘉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不同時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屢屢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甚高,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更難見有所收斂,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各次酒駕犯行幸未釀禍,自承係罹癌治療不順,心情不佳而頻頻飲酒解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目前一人獨居於住所、無家人、為本縣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