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明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持塑膠鏟管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3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前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宜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同意為警於103年6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見偵卷第18頁、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復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微量咖啡因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證照片
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72頁)附卷足憑,復有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謝明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陳有重罪待執行而施用毒品解悶之動機與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各包驗餘淨重均詳附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上揭鑑驗書可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各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鏟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至香菸內俾利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白色粉末1包│0.2921公克│0.286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咖啡因│├────┼──────┼─────┼─────┼─────────┤│B0000000│白色粉末1包│0.3374公克│0.334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咖啡因│├────┼──────┼─────┼─────┼─────────┤│B0000000│白色粉末1包│0.2957公克│0.292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咖啡因│├────┴──────┴─────┴─────┴─────────┤│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