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海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海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海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迄同月27日止,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香港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址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再將向賭客收取之簽單,於每期開獎前至住處附近便利商店,透過傳真電話將簽單傳真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天王」之組頭 郭俊毅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從中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之佣金(俗稱「水錢」)。賭博之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
四、六開獎之號碼,由賭客人分別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約定「二星」及「三星」之簽賭金均為1注80元後,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獎號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郭俊毅所有;如有簽中,再透過謝海雄轉交簽中之彩金。嗣於104年2月27日6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謝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共犯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三、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俊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於104年2月初某日起迄同月27日止之多次賭博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而反覆為之,屬於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個行為。再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悛改,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然所犯期間甚短,獲利非多。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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