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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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加害人,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衛生局乃依該條規定,於102年8月27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自102年9月10日起,於指定時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02年8月29日送達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9之住處,由甲○○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惟甲○○於指定時間無故未遵期到場;彰化縣衛生局復於102年11月14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自102年11月26日起,於指定時間前往彰基醫院接受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甲○○上開住處,由同居人即其父 張言義 代為收受,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詎甲○○於指定時間仍無故未遵期到場;彰化縣政府遂於103年1月1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03年1月21日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03年1月17日送達甲○○上開住處,由同居人即其父張言義代為收受,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傳喚甲○○後,已告誡其應履行彰化縣衛生局所命應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衛生局再於103年1月17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自103年1月25日起,於指定時間前往彰基醫院接受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103年1月20日送達甲○○上開住處,由同居人即其母 陳春蘭 代為收受,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詎甲○○除於103年1月25日、103年2月8日、103年2月22日到場完成3次身心治療外,就其餘3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均未遵期到場,而未完成整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計劃(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縣衛生局102年8月2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4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簽到表)影本、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裁處書及前揭各函文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另被告前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該案緩刑尚未經撤銷,亦無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尚與構成累犯之要件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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