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博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
27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博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決,且伊患有精神疾病,並非累犯等語。
三、本院認: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竊盜罪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門市店長 蔡惠錦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41
9元之假牙清潔錠1盒,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門市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恐慌症及強迫症)、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於量刑上顯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精神狀況等情狀,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及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5月28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累犯」;準此,原審爰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主文上揭示累犯,即與法無違,而被告以其非累犯之理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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