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美伶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美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再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次)、8月(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案件受理後,認其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新北地院,並非本院,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