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凱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凱蓁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另犯侵入住宅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
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處駁回上訴,於105年
8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於98年9月1日已修正施行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附此指明),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5日,因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而其後案所犯為侵入住宅罪,係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是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後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判決之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其次,受刑人於前案經判刑並諭知緩刑期間確定後,未見其另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之犯行而受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其無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況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