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李永成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係因上列期日通知書寄存於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上訴人詢問通知書未領事宜,經警回答於3個月內領取,致超過上列期日(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係因上列期日通知書寄存於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上訴人詢問通知書未領事宜,經警回答於3個月內領取,致超過上列期日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51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於105年7月7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目前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原審法院105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曾經於105年7月14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之上列戶籍地址,上訴人確有遵期到場調解,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42-4
4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紀錄報告書)。是原審法院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於105年8月29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之上列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核無不合。又本件因上訴人未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