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附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交附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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