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珠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 寶玉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寶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通灣里5鄰41號,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 劉寶玉 」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寶玉」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劉寶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玉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上所按捺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劉寶玉之指紋不符,而與劉寶珠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㈢「被告冒用『劉寶玉』名義簽名、捺印之如附表所示文書」補充更正為「被告劉寶珠之指紋卡片2紙、搜索扣押筆錄、9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第1次)、9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第2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劉寶珠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劉寶玉」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指認人係「劉寶玉」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而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通知人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劉寶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亦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指紋卡上指印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劉寶玉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寶玉」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1│99年6月4日│苗栗縣通宵│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晚間7時50分│鎮通灣里5│捕告知本人│造之「劉寶玉」簽名壹枚│││許│鄰41號│通知書│、指印壹枚│├──┼──────┼─────┼─────┼───────────┤│2│同上│同上│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捕告知親友│造之「劉寶玉」簽名壹枚│││││通知書│、指印壹枚│├──┼──────┼─────┼─────┼───────────┤│3│同上│同上│搜索扣押筆│在場人項下偽造之「劉寶│││││錄│玉」簽名壹枚│├──┼──────┼─────┼─────┼───────────┤│4│99年6月24日│苗栗縣政府│99年6月24│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劉│││晚間10時5分│警察局通霄│日調查筆錄│寶玉」簽名參枚、指印參│││許│分局埔口派│(第1次)│枚││││出所│││├──┼──────┼─────┼─────┼───────────┤│5│99年6月25日│同上│99年6月25│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劉│││上午10時30分││日調查筆錄│寶玉」簽名貳枚、指印貳│││許││(第2次)│枚、筆錄第二頁第五行偽││││││造之「劉寶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筆錄第四頁││││││第三行之「劉寶玉」指印││││││壹枚、騎縫處之「劉寶玉││││││」指印肆枚│├──┼──────┼─────┼─────┼───────────┤│6│99年6月25日│同上│相片影像資│偽造之「劉寶玉」簽名壹│││││料查詢結果│枚、指印壹枚│├──┼──────┼─────┼─────┼───────────┤│7│99年6月25日│同上│個人戶籍資│偽造之「劉寶玉」簽名壹│││││料查詢結果│枚、指印壹枚│├──┼──────┼─────┼─────┼───────────┤│8│99年6月25日│同上│指紋卡片│「劉寶玉」之右拇指指印│││12時│││貳枚、左拇指指印貳枚、││││││右食指指印壹枚、右中指││││││指印壹枚、右環指指印壹││││││枚、右小指指印壹枚、左││││││食指指印壹枚、左中指指││││││印壹枚、左環指指印壹枚││││││、左小指指印壹枚、左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右││││││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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