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之操控力及
注意力均有影響,竟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且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等語。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被告賴福來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來自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區○○○○道路橋下道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對賴福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