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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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於民國96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
2日任職於聖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廟口加盟店,下稱廟口店),並於96年6月14日至98年5月19日任職於景安不動產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南勢角加盟店,下稱南勢角店),係不動產經紀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於96年初某日受告訴人 廖婉宸 委託居間代尋房屋租賃,並於96年7月初找到 邱秀玲 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勝街157號4樓之房屋,並帶告訴人前往看屋,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
6或1個半月之租金。嗣於96年7月10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且為迴避公司監督,在前開租屋處,向告訴人及邱秀玲佯稱:租約已經成功,不要開立發票,不要讓公司知道,佣金依規定係房東、房客各收一個月租金等語,致告訴人及邱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不開立發票,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佣金予張家偉。嗣因告訴人向張家偉所任職公司之其他員工詢問佣金多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分別自告訴人、邱秀玲收受上揭佣金10,000元,及告訴人、證人邱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提出告訴人及邱秀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1份(98年度他字第7206號卷第11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同上他卷第17-1頁)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21世紀不動產廟口店、南勢角店擔任不動產經紀業務,並承作告訴人與邱秀玲間之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並於96年7月10日在上揭租屋處簽訂租賃契約後,向告訴人、邱秀玲各自收受10,000元之佣金,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6年5月沒工作的時候,告訴人請我幫他找要租的房子,我那時有跟告訴人表明要收一個月的服務費,這中間告訴人有帶她女兒看了好幾次房子。到了96年6月中,我去21世紀南勢角店上班,那時候告訴人覺得我瞞著公司向他收取半個月的佣金,但我沒有瞞著公司。我也沒有說不開發票,我有說這個案子是我沒有工作的時候跟你們接洽,後面我有找到公司,也有跟南勢角店的店長講這件事,並沒有向告訴人說不要讓公司知道這件事,邱秀玲、告訴人我都有說要收一個月的租金,且經過告訴人確認後,才去幫他找房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初受告訴人委託居間代尋房屋租賃,嗣經尋得邱秀玲上揭房屋欲出租後,於96年7月10日,在上揭租屋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分別向告訴人、邱秀玲收取10,000元佣金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邱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他卷第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85號卷第76至7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同上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9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係於廟口店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又於96年6月14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係於南勢角店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紙(同上他卷第17-1頁)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堪以認定。
(二)本案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信任被告是21世紀的業務員,所以沒有跟他講到佣金怎麼收,在7月10日簽約前,他有帶我去看房子,說已經幫我找到了,我問他佣金怎麼收,他說房客、房東各收1個月,當時我不知道他會騙我。我雖然同情他,答應他不開發票,但並不同意他可以超收佣金等語(同上偵續卷第78、79頁)。又證人邱秀玲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記得我以前委託別家公司出租都有開發票,但被告沒有開發票,是被告跟我說不用開發票,我想說沒有多大妨害,所以也沒有追究。他簽約時,有跟我說佣金是1個月,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房客說等語(同上偵續卷第77頁)。惟綜觀上揭證言,被告既有為告訴人及邱秀玲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本應享有取得居間報酬之權利,且其於簽約前已經告知佣金係向租賃雙方各收取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並為告訴人、邱秀玲所應允,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至被告未開立其所收取佣金報酬之發票予告訴人及邱秀玲,縱有違稅法之相關規定,然亦屬行政裁罰之範圍,應難以執此逕認其該當刑法詐欺之罪責。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迴避公司監督,逕向告訴人、邱秀玲超收佣金部分,質之證人 侯傳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間擔任南勢角店副店長,我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找房子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新同事一來,我們就會問一下手上有什麼在進行中的案子,因為我們的工作是沒有固定的底薪,被告有跟我說這件案子,他說是承作租方,並問我這件案子要不要進公司,並說這個案子已經差不多了,因為我算一算這個案子沒有多少錢,我們主要是做買賣,這個案子的佣金大約一個半月租金,還要分給業務員,業務員可以實領45%,我就說因為這個案子已經快好了,而且不是在我們南勢角店進行的,那你就自己把他結束掉。如果要算我們公司的案子,要使用我們公司的定型化契約,契約我們公司都有控管,要向我們申請,會拿契約、價變單及發票,發票是在成交後,已經要收佣金時,才會給業務員發票。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並非我們南勢角店提供的制式化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51頁)。證人 陳星光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3月18日起至97年11月底,任職於21世紀南勢角店。我知道房屋仲介中的「中人」,是沒有公司約束的房屋仲介,服務費也沒有上限,市場行情沒有一定,只要跟買方、賣方講清楚按原約定收取就可以,但不知道被告有無做過「中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一般仲介租屋之服務費,房東收取一個月,房客最多收取半個月,我們公司合約上有寫,因為跟房客收服務費時,他還要繳交押租金,所以很難收1個月等語(同上他卷第14、15頁),綜觀證人侯傳志、陳星光上揭證言,並參照上揭被告先後任職於廟口店、南勢角店之時間,被告係於廟口店任職期間受告訴人委託代尋租賃房屋,嗣因廟口店歇業故轉至南勢角店,期間並曾自行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為居間仲介之案件,本即不受南勢角店之監督,自無所謂迴避監督之問題,況被告於轉入南勢角店時,即將其所承作之上揭案件告知侯傳志,並經徵得侯傳志同意方以自己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南勢角店之規定而超收取佣金之情。至告訴人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有遞1張21世紀不動產南勢角店的名片給我,是在簽約前,應該是6月初的時候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385號卷第56、57頁),並提出被告之21世紀南勢角店名片1張(同上偵續卷第60頁)附卷為憑,然以上揭名片至多僅得表彰被告於提出名片時有於南勢角店任職,而被告於96年6月中旬起亦確有於南勢角店任職,是難認被告有何藉該名片訛詐告訴人之情。
(四)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89)台內字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文關於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向收取租賃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租金之規定部分,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照同法條第2項就違反上揭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之規定以觀,堪認違反上揭規定之效果,係在於民事上取得之返還請求權,及被告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問題,尚不得以上揭規定之違反,逕認被告即涉有刑法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