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攔查地點應更正為○○○區○○路○段與雅環路3段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定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幸未因而肇事;⑷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