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7.60公克,驗前合計淨重5.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王友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如前所述,則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筱筠」之人,而經警方續行偵查後,固查得 李筱筠 涉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6年2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630382200號函及函附移送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李筱筠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取得毒品來源之事實無關,此外,偵查機關並未查得李筱筠有何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指「查獲」之要件,而無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7.60公克,驗前合計淨重5.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4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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