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

原告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留國川

被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左右,在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奇美實業廠區内,沿廠區内2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B與13B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適有同向右側訴外人 石勝宏 駕駛腳踏車駛至,因而不慎撞擊石勝宏,致石勝宏身上多處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確定被告過失傷害已判刑有期徒刑4個月。因過失情形致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有求償權。此案已於112年6月30日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扣除已申請之強制險72,480元,剩餘627,520元由原告的保險公司支出500,000元,其餘127,520元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得對被告求償。又原告因啟動保險出險,故所增加之保額22,185元也應由被告支付(原保險費28,675元,事故發生時有與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故保險續約時即要求提高保額,增加保險費至50,860元;提高保險費差額22,1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5元。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已支付被害人700,000元(含保險及自行負擔127,520元)不爭執。被告無法負擔那麼高的賠償金額。就原告請求保費增加差額22,185元,原告一開始保的是強制險,後面還有另外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兩種是不同的保險,保費性質不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並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

(二)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奇美實業廠區內,沿廠區內2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B與13B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訴外人石勝宏駕駛腳踏車駛至,因而不慎撞擊石勝宏,人車倒地,致石勝宏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胸,第六頸椎椎體骨折,第一至第十二胸椎棘突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與被告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與被害人以700,000元和解,扣除保險部分尚自行負擔127,52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和解書、收據、匯款憑證、保險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向被害人給付127,520元,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受僱人即被告就此127,520元行使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52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與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保險續約增加保險費至50,860元,保險費差額22,185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乃是因其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契約及據該契約所循規的保費計算有以致之,並非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另參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可知僱用人得以行使求償權的範圍,僅限於所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在賠償範圍內可向受僱人為請求。原告主張的保費差額,並非在其向被害人賠償之範圍,自無法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85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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