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器貳支、殘渣袋壹只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文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另以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
1年7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 陳英豪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同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陳英豪上揭處所及石文鵬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石文鵬持有之注射器2支、殘渣袋1只、提撥管1支,復經警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石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器2支、毒品殘渣袋1只、提撥管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水電工、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注射器2支、殘渣袋1只及提撥管1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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