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基銀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2項所列第1至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記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受刑人STATIC-99等量表等資料,復審酌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固曾接受治療,但經評估受刑人前雖已完成社區處遇課程,仍建議社區處遇三個月,再強化相關法律觀念,亦即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敘明其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