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神桌壹只(含桌面及桌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竊盜罪部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4日晚上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慶昌宮,徒手竊取該宮委員兼總務 黃太乾 所管領置於宮廟前之檜木神桌1張(含桌面、桌腳及龍紋擋板一片),得手後,將贓物神桌一個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逃逸。嗣於翌日(15日)上午,黃太乾經人告知該慶昌宮的檜木神桌的龍紋擋板一片遭棄置於宜蘭縣○○鎮○○路○○號對面空地(蝦咪攏有藝品店右斜對面約30公尺),黃太乾始知失竊而報警。旋經警員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檜木神桌之桌面、桌腳部分,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黃太乾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豪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太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檜木神桌1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竊盜罪部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揭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神桌壹只(含桌面及桌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所竊得龍紋擋板一片,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太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