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國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張國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威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15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80公克,驗餘毛重0.6004公克)放置在身著褲子右邊口袋內,至友人 王振謙 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8樓居處,於同日15時13分7秒,與王振謙步行出上開居處大樓時,該毒品1包掉落於上開居處大樓之出入口,為上開居處大樓管理員廖鴻禧拾得,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威於警詢、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友人王│││查中之供述│振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三││││路47號8樓居處後,相偕步行││││走出上開居處大樓之出入口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2│證人王振謙於偵查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具結證述││├──┼──────────┼─────────────┤│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佐證被告於107年6月1日15時│││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13分7秒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命於現場。│││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心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