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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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搔擾
」應更正為「騷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但最終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深夜對被害人為騷擾、辱罵之行為
,顯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對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之
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
為板模工,工作機會較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被害人
甲○○○亦具狀表明撤回申告之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