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李振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楊經財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一第8至17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8萬8,0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428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得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英傑附表地號李振彬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元/㎡)面積(㎡)交易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9074/248,861元1,465.27216萬3,960元(計算式:8,8611,465.274/24=216萬3,960)9114/249,200元1,133.26173萬7,665元(計算式:9,2001,133.264/24=173萬7,665)9124/248,861元2,541.96375萬4,051元(計算式:8,8612,541.964/24=375萬4,051)9134/242,800元6,615.45308萬7,210元(計算式:2,8006,615.454/24=308萬7,210)9154/244,200元64.484萬5,136元(計算式:4,20064.484/24=4萬5,136)合計:1,078萬8,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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