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以接受電話下注之方式而收受不特定人之簽賭;另警察查獲時扣案之物品,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編號│品名及數量│├──┼──────────┼──┼─────────┤│一│傳真機乙台│四│帳單七張│├──┼──────────┼──┼─────────┤│二│計算機乙台│五│開獎號碼單三張│├──┼──────────┼──┴─────────┘│三│簽單四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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