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SamuLim(中文名 林杉 )
PriscillaUlc(中文名 林若琛 )(死亡)CecileMoore(中文名 林若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宜 被告 劉莉麗 (即 林槎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被告LyndaSandra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李文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告PriscillaUlc(中文名林若琛)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PriscillaUlc(中文名林若琛,下稱林若琛)長年旅居美國,依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林若琛業已死亡,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卷三第86頁),然因原告林若琛居住國外,其死亡及繼承文件尚待陳報,且須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本件原告林若琛之全體繼承人尚屬不明,本院認於查明並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