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海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施海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應更正為「施海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均記載被告施海量所有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且於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施海量所有之賭資200元,係其供犯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惟主文欄第3項卻將應沒收被告施海量之賭資金額錯載為800元,因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