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國良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國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宋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被告之自白,並有證人 蔡榮峰符宇承張瑞堂 、林琪鋒、 郭安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 ,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核上述,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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